较之域外的做法,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更为完备:一是法定宣誓主体广泛。
本文好理解,指的是宪法的文本,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非书面化的,如英国。侯欣一:要培育我们自己的宪法文化,从制度层面上,比如设立国家宪法日,人大任免官员要向宪法宣誓等制度设计,会逐渐吸引大家关注宪法。
宪法文化通常并不是形成于轰轰烈烈的事业中,一些平常不起眼的小事,可能都是宪法文化的有效生长点。我们自己的宪法传统,是宪章文武,祖述尧舜,强调的是领导者的修养和德性。《绿海副刊》:如何培育属于我们自己的宪法文化? 王人博:宪法离国民自身的权益越近,其意识就会越强。仪式在我们的生活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并扮演着重要角色。宪法文化的培育说到底,还是看上面的各级领导以及各类精英自己怎么做。
宪法价值的核心内容通常体现在社会的主流价值形态中,在我国,自由、民主、公正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较深刻地反映了宪法价值的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宪法文化,顾名思义,是基于宪法价值和宪法制度而形成的文化。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
法律监督是我国的特有表述,主要内涵是以法律为标准的监督,但并没有终局性。目前,对检察权的研究主要将语义、价值和普遍性制度作为逻辑前提,要么是比较分析、逻辑推理和语义分析,要么是一种对政法事实的归纳,缺少对检察制度背后政治理念和对宪法文本变迁内在逻辑的整体性分析。大陆法系对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认识也有一定的争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说具有较大影响(15)。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宪法关于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比较明确。因此,如果我们将组织定位和行使某种权力的机关予以区分,那么司法机关在此只是从事司法业务机关的统称。
作为以在社会上广泛且一致的应用为基础的分类性概念,虽然没有完整的内涵和外延,但并不影响其被赋予指称从事检察业务的国家机关之意义。公安机关一词在1975年入宪,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政法体制中,公安机关与法院和检察院一样由政法委领导,共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从这些措辞和体例可以看出,宪法对人大和政府的中央和地方的定位清晰,前面作为限定词的国家是指整体意义上的政治实体,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国家是与地方相对的国家。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体制(37)。
④关于我国一般监督权和苏联一般监督权的联系和区别,具体参见: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213页。邓思清《我国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的程序构建——兼论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二是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⑦。蒋德海《构建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相统一的中国检察权》,《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
司法权也是四位一体,即组织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组织,形式上必须有法定依据和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功能上必须定纷止争和保障人权,目标上必须是追求公正。因此,对1982年宪法中检察权的分析必须兼顾纵横两种权力配置方式,对中西检察权的比较需要超越单纯的制度和理论比较,要更加重视规则的发展演变和实际运行的社会情势。
第二,对西方理论和制度的套用。对旧有国家管理人员的矛盾,当时地方有大量的旧式国家管理人员,社会革命党人渗透,需要对他们进行监督。
此处探讨人民检察院在纵向国家体制中的定位。第二,1949-1978年检察院的职能主要是打击犯罪和维护法制统一,1979年至今检察院的职能趋向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与法律监督并重,检察院拥有的权力性质和功能逐渐多元化。而且,由于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监督权规定,也没有司法权的规定,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标准划分的结果,因此将其归入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建立在事实归纳和概念重构的基础上。我国的检察权概念最初移植于前苏联,主要基于列宁1922年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一文中的论述: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然而,法律监督机关进入法律,则是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朱孝清《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其次,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并由上级检察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组成人员由人大或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因此,在宪法修改草案中,不仅坚持原来各项检察职权的规定,且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机关说认为,法律监督是列宁提出的原则,根据我国现实,如果没有坚强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实施就没有保障。谢鹏程《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检察日报》2004年2月25日。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权力类型⑥,或者是在宪法制度下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但也是法律监督权[4]。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了行政诉讼权,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规定。
⑨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属性及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正因如此,所以早在1957年,刘少奇、彭真就曾指示检察院可以不做一般监督工作,但要保留一般监督职权,备而待用⑤。而且宪法第三条位于宪法总则,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仅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与法院。近年来,检察院的职权逐渐向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刑事诉讼的办案方式、审判监督方式适度司法化和一般监督权发展。
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须向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我国宪法中,国家权力主要分为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实际上是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对分离的体制。
在现有研究中,人们采用的解释方法有语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但有的文章本身不仅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奉行拿来主义,哪一种解释有利于结论就采用哪一种,缺少论证的过程。各级人民政府既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又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张霞《论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美]尤金•巴达赫《跨部门合作:管理巧匠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953年,彭真主持的政法党组向党中央的建议中提出:检察署是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说来,在我国,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性质的宪法定位。只有走向历史的纵深,并探究我国检察制度乃至宪法的现实境况,才能真正把握未来检察制度的正确走向,提高宪法对检察制度的涵括能力。转折点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起规定,继承了公诉权的内核、补强了预审法院制度的不足并完善了司法监督职能,同时取消了一般监督权的规定,将检察院的职权局限在司法相关领域,主要是司法监督和刑事诉讼领域的权能。
法律监督机关的单独配置也与宪政体制的权力偏载和组织位势失衡密切相关。事实上,中西检察权的进路不同,西方的检察权是以公诉权制约平衡警察权和裁判权的权力,主要是为防止警察滥用职权和法院的擅断和司法的专横[7]81-266。
2006年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⑦参见: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975年宪法将人民检察院撤销,其权力由公安机关行使。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监督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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